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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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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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ne 30,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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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28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0年5月31日淄博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修正 2000年6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定农田和其他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毁灭、谎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鼓励和提倡农村居民住宅向多层发展。
(一)弃耕造林;
(二)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
(三)未经批准开挖池塘、采矿、采油、采石;
(四)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护设施;
(五)排放可能造成土地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对人为弃耕抛荒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弃耕抛荒两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闲置费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其土地承包权。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必须采取水土保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的决定
(2000年5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行政区域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三、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五、删除第七条、第九条。
六、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七、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八、删除第十五条。
九、删除第十八条。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至12倍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与所占耕地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并报市以上人民政府验收。同时,在批准用地一年内组织开垦新的耕地。无土地后备资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修改为“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按亩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荒芜费)”修改为“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删除第三款中的“土地荒芜费”。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和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应当在临时用、地期满后三个月内恢复原种植条件。”
十四、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修改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中的“擅自移动”相应地修改为“擅自改变”。
十五、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六、第三十条中的“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三十一条中的“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恢复土地的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挪用、截留或者擅自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追回挪用、截留的资金,追缴减免的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第三十五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一、将办法中的所有“土地管理部门”均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二、有关条款删除后,相关条款的顺序进行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