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Local Regulations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