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改变用途,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管理范围建设建(构)筑物或者设置管线、杆线、开设进出通道的;

(四)利用桥涵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桥涵或者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设施、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和牵引地锚的;

(七)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八)紧急抢修埋设于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九)其他损坏、侵占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