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Amended

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对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Local Regulations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7,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