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余市仙女湖水体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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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6, 2021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6,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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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21日新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新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新余市仙女湖水体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新余市仙女湖水体保护条例》的修改情况
(一)将第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水行政”修改为“水利”,“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仙女湖水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对仙女湖水体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水利主管部门负责仙女湖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等部门”。
(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环境保护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水行政”修改为“水利”,“建设”修改为“自然资源”。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环境保护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八)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中“水行政、国土、建设等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利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拒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修改为“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九)将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的“违反第十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第十项规定”。
(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中的“渔业行政”“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七项中的“国土、安监、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水利等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责令停产整顿”修改为“责令停产整治”。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由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中“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余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情况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的“农业”,第十五条中的“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
(三)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住建”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修改为“水利”。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畜禽养殖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畜禽养殖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江西仰天岗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的修改情况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旅游”“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修改为“水利”。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中“在危险地段”修改为“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中“依法”修改为“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
(四)将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砍柴、放牧”修改为“砍柴、毁苗、放牧”。
(五)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在危险地段”。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修改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删除“依法赔偿损失”。
(九)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四项规定,盗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规定处罚。”
(十一)将第十七条中的“水行政”修改为“水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3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