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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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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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ly 31,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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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gust 15,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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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3日宝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宝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市人民政府编制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水利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将第八条中的“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派出机构”。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七)将第十三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十)将第十八条、二十八条、三十八中的“城市”修改为“市、县(区)”。
(十一)将第二十条中的“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修改为:“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其他清洁能源”修改为:“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标准”。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对煤炭及其制品经营、使用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倡导绿色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经抽测,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故障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十八)第三十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修改为:
“(一)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十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城市开发和改造应当规划和建设符合规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饮服务业专项配套用房,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餐饮服务业经营区域。在设计用于餐饮服务业经营的建筑物时,应当设计和配建预留餐饮服务业专用烟道和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营业的餐饮服务项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对居民的影响,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的,不再核发相关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二十四)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应急预案”修改为“应对预案”。
(二十五)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二十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应对响应结束后,应当及时开展应对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对预案。”
(二十七)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十八)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十九)删除第五十四条。
(三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煤矿未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
“(二)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三十二)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将“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三)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五)将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三十七)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大气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
(四十)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二)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四)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八)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九)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四十一)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对大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对《宝鸡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健康、民政、交通、城管执法、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河流、水库管理机构及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单一水源供水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实现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安全稳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四)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保护区的地理界线依照环保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规定划定”修改为“保护区的地理界线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线,依照环保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的规定确定”修改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线,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区)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保护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农村安全饮水工作;建设农村饮用水备用水源地;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涉及饮用水水源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测工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畜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畜牧业禁养区或者限养区并组织实施;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生产经营,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滥用化肥;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森林、林地、自然植被和湿地的保护管理;
“(五)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旅游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通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危化品运输车辆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打击涉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卫生防疫等工作。
“市区和县城饮用水供水专项规划编制、饮水安全工作、备用水源建设由供水主管部门负责。”
(十)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派出机构”。
(十一)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对《宝鸡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行政审批、商务、卫生健康、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中的“规划、国土资源管理”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公共厕所等处;
“禁止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将第二十条第五项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将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等违法行为,并将收运协议签订及执行情况纳入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查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养殖畜禽和水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将屠宰企业收运协议签订及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登记注册;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餐饮行业管理,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规范管理餐厨废弃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加强监测能力建设;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财政资金的保障和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餐厨废弃物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生、收集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除第二十八条。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中提取的油脂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利用餐厨废弃物中提取的油脂加工食用油,或者将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查处。
“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从事畜禽、水产品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除“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修改情况,对修正的三部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名称、条文顺序、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和完善。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宝鸡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宝鸡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