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200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发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200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发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一)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措施;
(七)应急供水设施、设备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调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阻挠、妨碍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取证。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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