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
(2015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发布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
(2015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发布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经费保障。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四)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程序;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行政复议涉及的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重大行政复议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
Chapter 2行政复议申请
(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住房城乡建设相关行政强制行为的;
(三)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中止、撤销、撤回和注销决定的;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但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五)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人事任免有关决定,或者认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但未依法履行有关行政处分、人事任免职责的;
(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的;
(三)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作出的行政调解行为、行政和解行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以及其他信访请求的;
(五)申请人已就同一事项先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人民法院已就该事项立案登记的;
(六)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已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行为的,应当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并附有必要的证据。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申请人授权委托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可以自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满60日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审查。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申请人、第三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Chapter 3行政复议受理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申请人尚未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就申请人同一事项立案登记的;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补充、说明、修改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证据;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应当按照补正通知书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超过补正通知书载明的补正期限补正,或者补正材料不符合补正通知书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和相关情况;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五)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作出答复的时间。
Chapter 4行政复议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5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程序终止;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一)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一)申请人是否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的具体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四)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五)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Chapter 5行政复议决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已为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期限,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三)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没有履行期限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满60日起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前款规定的法定职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在接到申请人的履责申请后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但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四)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申请人、第三人应当至少提前5日向行政复议机关预约时间;
(二)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三)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材料;未经复议机关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申请人、第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公开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查阅。
申请人、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超过规定期限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查阅。
Chapter 6行政复议监督
(一)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导致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者其他问题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
(五)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存在问题和制度漏洞的;
(六)行政机关需要做好相关善后工作的;
(七)其他需要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报批评。
Chapter 7附则
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第三人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和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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