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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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
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认真查处每一起事故,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3 年 11 月 20 日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事故发生单位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提出意见,经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直接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开展事故调查确有困难的,可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提级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重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60日;
(三)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察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
(四)特殊疑难问题技术鉴定所需的时间。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对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责任追究等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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