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
(2022年11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
(2022年11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同一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的环境监管重点单位。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和发布。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管理和发布。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中任一种水污染物近三年内任一年度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的工业企业;
(二)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三)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日处理能力10万吨以上或者日处理工业废水量2万吨以上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筛选排放量限值,应当确保所筛选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工业水污染物排放量之和,不低于该行政区域排放源统计调查的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65%。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
(一)位于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内且设有水污染物排放口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一级和二级环境监督管理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
(三)涉及填埋处置的危险废物处置场的运营、管理单位;
(四)日处理能力500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运营、管理单位。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一)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中任一种大气污染物近三年内任一年度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的工业企业;
(二)太阳能光伏玻璃行业企业,其他玻璃制造、玻璃制品、玻璃纤维行业中以天然气为燃料的规模以上企业;
(三)陶瓷、耐火材料行业中以煤、石油焦、油、发生炉煤气为燃料的企业;
(四)陶瓷、耐火材料行业中以天然气为燃料的规模以上企业;
(五)工业涂装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全部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性、无溶剂、辐射固化、粉末等四类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除外;
(六)包装印刷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全部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油墨的除外。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筛选排放量限值,应当确保所筛选的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之和,不低于该行政区域排放源统计调查的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65%。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企业,应当列为噪声重点排污单位:
(一)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厂界外200米范围内存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且造成噪声污染的;
(二)影响所在行政区域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
(三)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一)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二)位于土壤污染潜在风险高的地块,且生产、使用、贮存、处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三)位于耕地土壤重金属污染突出地区的涉镉排放企业。
(一)年产生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企业;
(二)具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企业;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四)生活垃圾填埋场(含已封场的)或者生活垃圾焚烧厂的运营维护单位;
(五)矿产资源(除铀、钍矿外)开发利用活动中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Bq/g的企业。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规定的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条件为“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不再符合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平台,提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初步名录的调整建议。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整建议,对本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初步名录进行调整,并于3月底前确定本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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