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旅游管理办法
(文化和旅游部、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令第12号)
边境旅游管理办法
(文化和旅游部、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令
第12号)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边境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与对方国家边境地区相应级别政府签订意向性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和正式边境旅游合作协议。
(一)有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市、县;
(二)有经国务院批准的正式对外开放且允许人员出入境的边境口岸,能够保障边境旅游活动顺利开展的口岸查验基础设施;
(三)具备交通条件和接待设施;
(四)遵守入境国防范生物安全风险的有关规定;
(五)签订了意向性边境旅游合作协议。
意向性边境旅游合作协议签订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征求外交、公安、交通、海关、移民等部门的意见。
(一)双方组织边境旅游的区域范围;
(二)出入境证件、出入境口岸、停留期限;
(三)旅游团队最低人数;
(四)双方组织边境旅游的市场监管、执法协作、安全保障和纠纷处理机制;
(五)关于双方组团单位负责教育本国旅游者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两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相关条约的承诺。
国务院批准同意后,有关地方可以对外签订正式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并将正式边境旅游合作协议逐级报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一)双方旅游团队出入境的手续按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办理;
(二)双方旅游团队可以在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商定的范围内,灵活选择出入境口岸,并在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内注明;
(三)双方旅游团队的旅游者应当以团队形式经口岸出入境,接受海关检疫查验和出入境边防检查,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提交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经查验准许后通行。确需分团出入境的,应当符合分团有关规定,由组团社事先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双方旅游者携带的进出境行李物品,应当符合进出境地所在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接受检查。
(一)住所地在开展边境旅游的市、县行政区域内;
(二)连续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
(三)近两年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
(四)未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五)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因涉黄、涉赌、涉毒犯罪被判处刑罚。
(一)申请书;
(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增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承诺书;
(五)连续两年未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行政处罚、未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犯罪记录的承诺书。
受理申请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一)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宣扬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及邪教等内容的;
(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
(四)含有淫秽、赌博、吸贩毒内容的;
(五)影响边境地区社会稳定的;
(六)影响同其他国家特别是毗邻国家睦邻友好关系的;
(七)移动、损毁界标和界线辅助设施,损害陆地国界清晰和安全稳定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边境社及其领队发现旅游者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边境社应当加强对旅游团队的管理,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有违反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旅游团队发生突发事件、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外事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外国旅游者非法进入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之外的地区或者非法滞留的,边境社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旅游团队出发前未如实填报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有关信息的;
(二)安排旅游者超出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停留期限开展活动的;
(三)安排旅游者到国家禁止前往和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游的。
本办法所指市包括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盟;县包括县级市、县、设区市的区、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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