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公布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56号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 长 雒树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Chapter 1总则
本办法规范的艺术品经营活动包括:
(一)收购、销售、租赁;
(二)经纪;
(三)进出口经营;
(四)鉴定、评估、商业性展览等服务;
(五)以艺术品为标的物的投资经营活动及服务。
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建立专家委员会,为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内容审查、市场监管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Chapter 2经营规范
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
(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一)艺术品创作者本人认可或者出具的原创证明文件;
(二)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能够证明或者追溯艺术品来源的证明文件。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Chapter 3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一)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经营活动;
(二)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的,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各类展示活动。
(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
(三)艺术品图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
(三)艺术品图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携带、邮寄艺术品进出境,不适用本办法。个人携带、邮寄艺术品超过海关认定的自用、合理数量,海关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办理。
以研究、教学参考、馆藏、公益性展览等非经营性用途为目的的艺术品进出境,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办理进出口手续。
Chapter 4法律责任
Chapter 5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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