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旅游局第38号令公布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13年2月27日国家旅游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13年2月27日国家旅游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2013年5月12日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
Chapter 1总则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七)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领导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执法协作和联合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跨地区协同执法机制,加强执法协作,共享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配合、协助其他地区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的行政处罚。
Chapter 2旅游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旅游执法的机构,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旅游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与受委托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书,载明受委托机构名称、委托的依据、事项、权限和责任等内容,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受委托机构名称、委托权限和事项向社会公示。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可以设定委托期限。
国家旅游局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本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旅行社组织境内旅游,旅游主管部门在查处地接社的违法行为时,发现组团社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或其副本送组团社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罚,由组团社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旅游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确定。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下级旅游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决定。
Chapter 3旅游行政处罚的适用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手段、程度或者次数;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对象或者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和效果;
(四)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旅游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时,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类同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种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单独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应当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责令改正的依据、期限、要求。
Chapter 4旅游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Section 1立案和调查
(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
立案应当经案件承办机构或者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时间可以延长至14个工作日内。
对实名投诉、举报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经营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
(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
(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
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应当合法取得,并经查证属实。
旅游主管部门办理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对原案件办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核实。
书证应当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由证据提供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载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单位、数量以及保存地点、时间、要求等内容,送达当事人。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公证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已移转保存的,应当返还当事人。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调查终结后,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案件承办机构或者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报案件承办机构或者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案件。
Section 2告知和听证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
旅游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
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听证。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以及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回避、公开、延期、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有其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情形,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不举行听证,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不得超过15日。
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
听证参加人由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组成。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
(一)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核对听证笔录,依法查阅案卷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有关证人举证、质证应当客观、真实,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予以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
(一)听证主持人询问核实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当事人、第三人的身份,宣布听证的目的、会场纪律、注意事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进行陈述,并向听证主持人提交有关证据、处罚依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交有关证据;
(四)第三人陈述事实,并就其要求提出理由,提交证据;
(五)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听证主持人对重要的事实及证据予以核实;
(六)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进行辩论;
(七)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过程应当制作笔录,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核对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在听证中擅自退场,或者严重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三)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过罚相当的,建议作出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处罚显失公正的,建议重新作出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建议另行指定执法人员重新调查。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发现新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可能加重处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重新履行处罚决定告知和听证告知程序。
Section 3审查和决定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的案件或者因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公民3万元以上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万元以上罚款,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等行政处罚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对集体讨论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
案件办理过程中组织听证、鉴定证据、送达文书,以及请示法律适用或者解释的时间,不计入期限。
(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
(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
(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Chapter 5旅游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一)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是否有异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旅游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存入指定的银行。
Chapter 6旅游行政处罚的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
(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后起算的3个月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3个月内;
(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旅游主管部门的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旅游主管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收缴机构出示。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或者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Chapter 7旅游行政处罚的结案和归档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旅游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一)一案一卷;
(二)与案件相关的各类文书应当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Chapter 8旅游行政处罚的监督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和受其委托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督促、检查和纠正;上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督促、检查和纠正。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本级旅游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具体实施、协调和指导行政处罚工作。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一)旅游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执法人员及其执法证件是否合法、有效;
(三)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符合权限;
(四)对违法行为查处是否及时;
(五)适用的行政处罚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六)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适当;
(七)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八)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是否规范;
(九)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情况。
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监督中,发现下级旅游主管部门有不履行法定职责、处罚不当或者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等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副本,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当年7月和翌年1月,汇总本地区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并对旅游行政处罚工作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建议,提出工作报告,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年8月31日和翌年2月28日前,将工作总结和案件汇总情况报国家旅游局。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Chapter 9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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